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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2010-10-9

        2009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该规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3日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则针对使用登记过程全面检验工作遇到的技术处理及检验工作推进所遇到的问题,同时简化了使用登记的要求。现将新规则的主要内容刊登如下,供读者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管理。

    第三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个人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管道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统一格式,见附件A,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管道的使用登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管道的使用登记,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和动力管道的使用登记。

    第二章  使用登记对象的划分

    第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以使用单位为对象,使用单位根据压力管道的类别,即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动力管道,按照管辖部门或者工程(装置)等分别办理使用登记。

    第六条 使用单位根据压力管道的类别,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填写1个或者若干个《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见附件B,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表》):

    (一) 长输(油气)管道按照管辖部门;

    (二) 公用管道按照区域 ;

    (三) 工业管道、动力管道按照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等品种。

    第七条 《使用登记表》按照压力管道名称,即登记单元填写。工业管道、动力管道、公用管道中的热力管道、门站和阀站内的压力管道的登记单元确定原则如下:

    (一)设计管线表编号从始端至终端的所有管段;

    (二)物流输送的形式,以物流从流出设备至流入设备之间的每条管道;

    (三)装置、系统形式,以装置和系统内、外进行划分,以装置和系统内(或者装置和系统外)每条管道;

    (四)工程编号。

    长输管道以站和站之间的管道为登记单元;公用管道中燃气管道的登记单元可参照长输管道确定,也可采用工程编号为登记单元。

    第八条 压力管道登记单元数量较少(一般不超过10个)的使用单位,可以只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填报1个登记表。

    第三章  使用登记程序

    第九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和发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携同以下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一)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二)事故紧急预案(适用于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或者介质温度大于200°C 的压力管道);

    (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单,列出姓名、身份证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编号及其持证种类、类别和项目(下同);

    (四)安装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使用单位的申请资料后,对压力管道登记单元数量较少能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能当场审核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且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核查的时间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登记,一次登记数量较多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十二条 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基于风险检验结论意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要求,满足使用登记要求的压力管道,登记机关应当对《使用登记表》中的每个登记单元编制压力管道代码(同一登记单元压力管道代码不变),《使用登记证》上应当注明《使用登记表》编号(编号编制方法见附件B的附录b)。

    压力管道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办法见附件C。

    第十三条 定期检验或者基于风险检验结论意见为监控使用的压力管道,登记机关在《使用登记表》中的每个登记单元只编制(临时)压力管道代码,所颁发的《使用登记证》上注明有效期,此类压力管道应当严格在限制条件下监控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办理使用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实施性负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核查组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核查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具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经验的专家和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组成。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核查组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的核查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申报资料的核查;

    (二)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情况检查;

    (三)对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检查;

    (四)《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安全附件校验报告、压力管道单线图与实物的核实;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

    核查后,核查组应当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登记证》注明有效期,到期需要换证的,应当在《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完成定期检验工作后,由使用单位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携同以下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换证:

    (一)原《使用登记证》;

    (二) 压力管道运行和事故记录;

    (三)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录;

    (四)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报告或者基于风险的检验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一) 未达到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要求的;

    (二) 申请材料与核查结果要求不符的。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发现《使用登记表》中有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压力管道单元,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不予登记”,可以要求使用单位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

    《使用登记证》所对应的《使用登记表》,其登记单元都应当是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规定,满足颁发《使用登记证》要求的压力管道单元。

    注:办理使用登记时,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压力管道登记情况,重新打印《使用登记表》,并且与《使用登记证》相对应。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使用登记情况进行管理,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或者状况发生变更或者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持原《使用登记证》和对应的原《使用登记表》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一)因租赁、转让或者承包等原因变更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时,在租赁、转让或者承包生效后的30日内,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或者报废,在停用或者报废后的30日内,办理停用或者注销使用登记手续;

    (三)经过改造、修理或者定期检验、基于风险检验,安全状况有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改造、修理或者定期检验、基于风险检验完成后的30日内,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含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相关登记数据应当及时输入压力管道数据库。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对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以下重要压力管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 存在可能造成特大事故隐患的压力管道;

    (二) 关系重大经济安全的压力管道;

    (三) 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压力管道;

    (四) 重要地区和场所使用的压力管道;

    (五) 人员密集地区经检验为监控使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二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各级质监部门应当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导致发生压力管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使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使用的压力管道不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

    (三)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在用压力管道,未按时进行定期检验,并且未办理延期检验手续的;

    (四)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换证和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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